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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有外资是否可以申请IDC许可证
发布时间: 2024-08-16 15:37 更新时间: 2024-11-30 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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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WTO政策:入世承诺+负面清单

《外商投资法》规定,我国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根据入世承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WTO议定书》附件9列明承诺开放的增值电信业务范围包括:电子邮件、语音邮件、在线信息和数据检索、电子数据交换、增值传真服务(包括储存和发送、储存和检索)、编码和规程转换、在线信息和/或数据处理(包括交易处理)等三大类 [1] 。IDC业务并未被纳入上述入世承诺开放的范围。进而,根据《外国投资者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9年版)》(以下简称“负面清单”)第七类第20条,电信公司限于中国入世承诺开放的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的外资股比不超过50% (电子商务、国内多方通信、存储转发类、呼叫中心除外),基础电信业务须由中方控股。

1.2 CEPA政策:港澳投资者有限开放

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区政府分别签署了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loser Economic Partnership Arrangement,以下简称“CEPA”),CEPA附件中列明了内地向港澳开放投资IDC领域的开放措施,承诺向香港、澳门电信服务企业开放内地IDC业务,规定港/澳资股权比例不超过50%,并且在香港或澳门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至少三年,具有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

1.3上海自贸区政策

根据《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进一步对外开放增值电信业务的意见》,自贸区内增值电信业务得以进一步开放。具体地,已经对WTO承诺开放,但外资股比不超过50%的信息服务业务、存储转发类业务等两项业务外资股比可试点突破50%。新增试点开放四项业务:呼叫中心业务、国内多方通信服务业务、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为上网用户提供因特网接入服务)、国内因特网虚拟专用网业务,前三项外资股比可突破50%,后者不超过50%。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经营类电子商务)外资股比不超过55%。申请经营上述电信业务的企业注册地和服务设施须设在试验区内。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为上网用户提供因特网接入服务)的服务范围限定在试验区内,其他业务的服务范围可以面向全国。可见,上海自贸区政策主要基于WTO已承诺开放范围内,进一步放宽股比限制,新增试点业务也未能直接包含B11类项下全部业务。

1.4 增值电信业务许可的具体申请条件:工信部资质要求

外商投资增值电信业务除了需遵循上述三大主线政策规定,还受限于工信部发布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等相关资质要求。具体而言,除了需满足《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内资申请增值电信业务条件)之外,还需满足 [2] :

1) 申请人为合资企业,跨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注册资本Zui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省内经营,注册资本Zui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2) 外方投资者出资比例Zui终不超过50%;

3) 外方主要投资者应当为企业法人且具有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及

4) 若外方主要投资者为香港、澳门的,拟按照CEPA政策,申请WTO尚未承诺开放的业务或者出资比例突破WTO政策时,须按要求提交《港澳服务提供者证明书》,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3年(含3年)以上 [3] 。

此处特别注意,如满足下述条件,可直接适用内资相关管理规定和审批程序[4] :

1) 境外直接上市的境内企业子公司、境内B股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

2) 外资股份比例低于10%;及

3) 单一Zui大股东为中方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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